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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17号原告:王志祥,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勇,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志祥诉被告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和被告沈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志勇归还原告王志祥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沈志勇向原告王志祥借款21万元,后经原告王志祥多次催讨,被告沈志勇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王志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志勇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的前妻夏娟所借,与被告本人无关,现夏娟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沈志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该款应当由夏娟来偿还。被告沈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志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志祥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沈志勇向王志祥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祥人民币贰拾壹万万元整,借款人沈志勇”,同日王志祥的姐姐王小花通过银行(帐号62×××36)汇款20万元至沈志勇前妻夏娟账户(帐号62×××39)。沈志勇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致王志祥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向沈志勇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4日沈志勇出具21万元借条给王志祥,同日王志祥委托其姐姐王小花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沈志勇的前妻夏娟,该证据前后衔接能够证明王志祥履行20万元出借义务。王志祥诉称另外1万元是通过现金给付的,因其姐姐王小花已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无需另行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其该诉称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沈志勇差欠王志祥20万元借款本金。沈志勇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前妻夏娟所借,因借条是主要的借款凭证,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沈志勇,且沈志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志勇应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王志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左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