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毛建伟与吉林艺声电子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伟,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768号原告:毛建伟,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毛建伟与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由其拿走的电脑价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我在中关村支付8700元买了两台电脑。但是等到我走出中关村时,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说少收我1200元,我说,晚上送电脑时再说。但因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来的电脑没有美颜、效果不好、声卡效果不好、电脑配置不行等问题,且不给我处理,故我没交纳1200元。2016年12月3日,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我家强行拿走电脑,并说不给钱就不给我电脑。拿走的电脑价值为5000多元,但我要求返还4000元。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毛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毛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目表复印件一份、证人唐某出庭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毛建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毛建伟于2016年11月25日在中关村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配置相同、价格相同的两台电脑及其他相关设备,总价款为9920元,但毛建伟以所购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只支付8700元,余款1220元尚未交付。为此,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3日到毛建伟家,将其中一台电脑取走。本院认为,毛建伟提供的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目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电脑买卖合同关系。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案涉电脑交付于毛建伟,毛建伟亦应支付相应价款。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台电脑取走,毛建伟要求退还该电脑价款,应认定双方解除一台电脑买卖合同关系,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相应价款退还于毛建伟。根据毛建伟提供的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目表能够认定一台电脑价款为4960元,扣除毛建伟尚欠价款1220元,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给毛建伟3740元。毛建伟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建伟支付3740元。如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贞子人民陪审员 李道兴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