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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桑园下***号。法定代表人:黄高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号苏报南都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马宁,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40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40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受损方可向受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即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且设备已在上诉人生产中进行了安装,将来可能涉及设备鉴定,案件在上诉人所在地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减少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选择在上诉人住所地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光氧除臭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损方可向受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上诉人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管辖约定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407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