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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练镜辉、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镜辉,高海平,何顺林,何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镜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绮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顺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审被告:何顺勤,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绮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练镜辉因与被上诉人高海平及原审被告何顺林、何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练镜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高海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海平于2012年7月2日向练镜辉的账号转账3000000元,当天,该笔3000000元从练镜辉的账号全额转回高海平的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所谓的3000000元借款是通过虚假走帐形成的,汇入借款的当天已经全额返还给高海平,练镜辉自始至终从未收到高海平的任何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承诺书和《和解协议书》,是受高海平的恐吓、威迫而签订的,练镜辉亦已于2015年2月4日到横荷派出所报警。练镜辉对借款不存在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对相应证据进行论证,在高海平未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即认为借贷事实存在,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何顺勤共同偿还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是高海平通过虚假走帐而形成的,练镜辉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收到高海平的任何借款,何顺勤更是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的关于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的两个判断标准,本案中何顺勤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借款,即高海平是明知借款用于练镜辉个人经商,而非用于练镜辉夫妻共同生活。高海平作为出借人,对借款用途有注意审查的义务,在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其对主张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举证的义务。三、一审判决以何顺林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以土地的价值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1、本案所谓的3000000借款是通过虚假走帐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何顺林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中约定是由借款人将位于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百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做抵押,并不是由何顺林抵押。因此何顺林从未有将土地抵押给高海平。3、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百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未办理在何顺林的名下,这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即高海平明知该土地未在何顺林名下,却仍然要求练镜辉约定抵押该土地,未能设立抵押权的过错方在于高海平。即使借贷关系成立,高海平一直怠于行使要求何顺林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4、练镜辉与高海平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重新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重新约定还款的方式和利息的承担,何顺林没有在该《和解协议书》中签名,其保证责任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已经终结。5、《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为最后还款日,此后6个月内高海平未要求何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何顺林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高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海平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和解协议书》及3000000元转账记录,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练镜辉依法应向高海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除了本案中的3000000元借款外,高海平与练镜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二、何顺勤作为借款人的合法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何顺勤应对练镜辉拖欠的借款本息向高海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因何顺林的过错导致该土地未能设立抵押物权,何顺林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价值范围内对练镜辉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3日重新起算至2015年9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何顺林、何顺勤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不应审理有关何顺林及何顺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练镜辉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何顺林、何顺勤同意上诉人练镜辉的意见。被上诉人高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练镜辉、何顺勤共同向高海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2、练镜辉、何顺勤共同向高海平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2220000元)给高海平;3、何顺林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练镜辉、何顺林、何顺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练镜辉与何顺勤系夫妻关系,何顺林与何顺勤系兄妹关系。2012年5月30日,高海平(贷款人)与练镜辉(借款人)、何顺林(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整,并以何顺林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一,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用位于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百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第1800110142号,面积为106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为6033.69平方米)做抵押,抵押物未有办理过户到何顺林名下,正在办理中并附有办理所需的发票回执作为证明……第5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b、借款人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本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练镜辉向高海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练镜辉现承诺,拖欠高海平人民币3000000元正,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1月13日,高海平与练镜辉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确认练镜辉拖欠高海平的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方案。后高海平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高海平提供一份民事裁定书以及国土资源局查询结果,拟证实涉案的证号为清市府第18001*****号的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百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的权属人为何顺林,该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提供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其年收入不少于300000元,有资金出借能力;并提供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拟证实其于2012年7月2日将借款3000000元出借给练镜辉。对此,练镜辉在庭审中提供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实其于当天已将借款3000000元转账回高海平账户;并提供一份2015年2月4日的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拟证实其曾受高海平恐吓。另查明,高海平于2013年9月3日就本案借款纠纷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练镜辉、何顺林、何顺勤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练镜辉向高海平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练镜辉签名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可以形成充足的证据链,对此予以认可。练镜辉抗辩认为其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诺书以及《和解协议书》均系被高海平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单凭一份2015年2月4日的报警回执不能证实其签订上述文书的时候受胁迫,故对练镜辉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借据上的约定,对高海平主张练镜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练镜辉借款是在练镜辉、何顺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练镜辉、何顺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练镜辉、何顺勤并无提出依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练镜辉、何顺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练镜辉、何顺勤共同偿还。另对于高海平要求何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何顺林以所有的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相关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高海平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国土资源局查询结果,涉案土地未能设立抵押登记的原因,是作为权属人的何顺林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何顺林对此存在过错。故对于涉案欠款,若练镜辉、何顺勤未能足额向高海平清偿,则应由何顺林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高海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高海平主张何顺林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一、限练镜辉、何顺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海平清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何顺林在提供抵押的位于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百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证号为清府办第180011****)价值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3340元,由练镜辉、何顺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海平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5日向上诉人练镜辉62284**********5916账户转入157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练镜辉与高海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经质证,上诉人练镜辉、原审被告何顺林、何顺勤均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日,高海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12账户向练镜辉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5916的账户中转入3000000元,同日,练镜辉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将3000000元转回高海平的上述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练镜辉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高海平主张练镜辉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由练镜辉签名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依据高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陈述,双方于为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7月2日将约定的3000000元款项转入练镜辉帐户。高海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练镜辉出借款项的义务。而本案中,在高海平向练镜辉转款的同日,练镜辉又将3000000元转回到高海平的同一帐户内,双方相互转款的时间距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有一个多月,高海平收取该笔款项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虽然高海平在二审时提交的2012年9月5日向练镜辉账户转入1570000元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该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7月2日双方互付3000000元之后,如果此时练镜辉尚欠高海平3000000元未还,高海平还向练镜辉支付157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故凭该份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练镜辉于2012年7月2日转入高海平帐户的3000000元属其他资金来往,对高海平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海平依据双方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记录要求练镜辉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练镜辉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高海平出具《承诺书》、2013年11月13日与高海平签订《和解协议书》一节,经查,《承诺书》及《和解协议书》均是基于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如前所述,高海平与练镜辉之间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上述《承诺书》及《和解协议书》中对练镜辉所设定的还款义务亦不成立,对练镜辉没有约束力。鉴于对高海平要求练镜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何顺勤共同偿还债务及要求何顺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练镜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