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荣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132号原告:张荣,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固原市。被告:张勤,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告张荣与被告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经保证人穆占虎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几个月后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返还。原告张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1份,证明通过保证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其中4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1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其妻子账户的事实。被告张勤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穆占虎系朋友。2015年5月19日,经穆占虎介绍,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其中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其妻子账户,并承诺三个月后返还;穆占虎未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因按约返还,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