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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军,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2001年8月2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明军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20号附近,看到二楼“佳剪发”理发店窗户没有关,便从二楼翻进“佳剪发”理发店内,将理发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600余元盗走。2.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军在米易县攀莲镇青桐路49号清和苑小区附近,通过攀爬方式从小区5楼2单元502号的客厅窗户翻窗进入牛某家,从客厅餐桌旁椅子上的女式包内盗走现金1400余元;从次卧室内的书桌上盗走一部价值2498元的白色VIVO手机。2017年4月13日,经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某家被盗手机价值183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明军系因吸毒而盗窃。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对牛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提取的粘附物进行DNA比对的结果发现被告人刘明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3月30日将刘明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020.60元。被告人刘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将从刘明军处扣押的1020.60元发还给被害人牛某。“佳剪发”理发店的经营者系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证明、DNA比对信息、领条、(2001)米易刑初字第85号、(2008)米易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明军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军入户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明军退赔被害人“佳剪发”理发店经营者田某被盗现金1600元、退赔被害人牛某被盗现金余款及手机价款共计2217.4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