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雍炜明与被告郭旭、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炜明,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52号原告:雍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原告雍炜明与被告郭旭、徐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雍炜明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徐莹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雍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炜明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5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郭旭、徐莹莹向雍炜明借款2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雍炜明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转款12.5万元、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5.5万元,分别为2014年春节偿还1.5万元,2015年5月偿还10万元,2017年4月27日偿还4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5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金,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本金15万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9150元(150000元×6%/360天×1166天),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炜明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9150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雍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旭负担1210元,原告雍炜明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赵香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