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08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浩,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2,272.01元(含截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贷款本金154,614.20元、利息19,897.81元、滞纳费17,760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845元,合计人民币196,117.0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贷款本金,以固定月利率1.55%计付、滞纳费按80元/日计付);四、本案诉讼、保全、公告、保险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业务,用于购买陶瓷;双方于次日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万的信用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双方另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陈浩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照合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后再未归还,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54,614.20元,利息19,987.81元,滞纳金17,760元,合计192,272.0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表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申请表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只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其后未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4,614.2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约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陈浩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欠款154,614.20元及利息、滞纳费(按《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19,897.81元,滞纳费17,760元,后续利息、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45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