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明凯、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吴明凯,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79号原告: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21521P(1-1)。法定代表人:雷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凯,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雅华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油房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8672265X。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建材公司)与被告吴明凯及追加被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告吴明凯、被告雅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拥有的雅华建材公司,是原告单位的多年老客户,被告吴明凯是该公司购买产品的经办人。2017年2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安平建材公司乳液材料款计2860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一张,条据上注明了欠款数额、出具时间及欠款人。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明凯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另被告吴明凯购买的乳液是用于雅华建材公司的化工原料;被告吴明凯系被告雅华公司的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明凯辩称,欠款是我个人行为,与雅华建材公司无关。我在2017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雷慧琳。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办法给,可以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两年之内还清。被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此笔欠款是吴明凯与原告公司的个人行为,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章印和签名,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明凯提交的2017年5月29日汇款5000元凭证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一致,汇款人吴伟当庭认可该笔钱是受吴明凯委托,替他还款给原告,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吴明凯提交的2017年1月27日汇款20000元凭证,该笔汇款发生在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吴明凯亦承认该20000元不包括在欠款之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平建材公司与吴明凯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吴明凯计欠原告乳液材料款286000元。同日,吴明凯向原告出具了一纸欠条。2017年5月29日,吴明凯通过吴伟账户向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雷慧琳汇款5000元。另查明,雅华建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明凯、吴伟均系自然人股东,吴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吴明凯立即支付欠款286000。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雅华建材公司为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凯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明凯欠原告乳液材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理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雅华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系吴明凯个人出具,吴明凯既不是公司法人,也非受公司委托,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雅华建材公司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雅华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2017年5月29日,被告吴明凯通过吴伟账户向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雷慧琳汇款5000元,系吴明凯与雷慧琳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该笔欠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1月27日,吴明凯也是通过该结算方式还款20000元,双方有此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吴明凯向原告的还款。故对原告提出该5000元系吴明凯与雷慧琳之间的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1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吴明凯负担2758元,由原告安徽安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