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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被捕前住该村。2017年2月2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其妹妹魏XX宝塔区小砭沟安置房附近乱串,走到9排109号王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钥匙在门上插着,魏某某将门打开进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随后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衣服和皮鞋盗走,衣服内装有现金19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还盗窃一部金立909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3599元。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入室盗窃1次,价值23349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影响,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识和控制能力消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