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智海与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海,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059号原告:刘智海,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横大道福隆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1596099Y。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智海诉被告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海,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假工资合计620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假工资41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5500元。以上合计1276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一职,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自入职后,一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申请休病假,被告予以批准。在原告休完病假即2017年2月春节后,被告却不让原告回归岗位,在2017年3月3日明确说明不要申请人回来上班。原告不得已之下向石排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又授意原告回归原岗位。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雇原告的行为已完成,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石排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7】15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入职的。2、原告得了中风病,公司考虑到他的身体状况在康复期间不适合作为司机,故暂时把他调到安保部门做保安,但屡次协商,原告也不愿意调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智海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任驾驶员。刘智海因患脑中风,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休病假,自2016年12月26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处上班。2017年3月7日,刘智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刘智海与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2、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刘智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3、刘智海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共6207元;4、公共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14元;5、公共汽车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5500元。该仲裁庭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7】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共汽车公司)须支付申请人(刘智海)如下款项:1、2017年2月12日至28日工资2464.15元;以上款项共2464.15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被申请人(公共汽车公司)须支付给申请人(刘智海)。二、驳回申请人(刘智海)的其他请求。原告刘智海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刘智海月平均工资为4058.6元;2、刘智海2017年2月12月至2月28日工资为2464.15元。刘智海主张其于2007年7月入职,一直没有离职,并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为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公共汽车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为刘智海缴纳社会保险。公共汽车公司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刘智海曾于2011年11月离职,后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佐证。入职登记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姓名为刘智海。刘智海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智海提供疾病证明书,主张其已康复。疾病证明书显示:患者经治疗后,目前身体恢复正常,日常生活、工作不受影响,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公共汽车公司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智海主张因患脑中风,2016年7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休病假,病假结束后,于2016年12月底回公共汽车公司处要求回原驾驶员岗位上班,公共汽车公司不让其回原岗位上班,也没有与其协商调到保安岗位。2017年3月3日,公共汽车公司让其不要回去上班,不服的话就去申请劳动仲裁,公共汽车公司是变相解雇。公共汽车公司则主张考虑到安全问题,所以将刘智海调到其公司的保安岗位,其从未辞退刘智海,没有与刘智海解除劳动关系。刘智海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休了4天的带薪年休假。公共汽车公司则认为刘智海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均休了带薪年休假,但由于时间太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智海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储蓄对账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机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入职表、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智海是否已离职,如已离职,其离职原因;二、公共汽车公司应否向刘智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刘智海主张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共汽车公司解雇,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刘智海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刘智海于2017年3月7日申请仲裁,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再次,刘智海以公共汽车公司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共汽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公共汽车公司调岗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智海的岗位是驾驶员,并非保安。公共汽车公司将刘智海调为保安,应与刘智海协商一致后作出,但公共汽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智海同意调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智海不胜任驾驶员的职务,因此,本院认为公共汽车公司调岗不合理。刘智海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被迫离职,公共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刘智海入职时间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刘智海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佐证,虽然刘智海对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双方均确认刘智海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根据刘智海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刘智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并没有工资收入,该事实与社保参保缴费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刘智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并没有在公共汽车公司处上班。3、刘智海主张其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休病假,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采纳公共汽车公司的主张,认定刘智海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公共汽车公司。刘智海于2017年3月7日离职,故公共汽车公司应向刘智海支付经济补偿金22322.3元(4058.6元/月×5.5个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智海于2017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提出的2010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刘智海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2月未付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为2464.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智海与被告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智海经济补偿金22322.3元,2017年2月工资2464.15元,合计24786.45元。三、驳回原告刘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智海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石排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