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储忠良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忠良,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33号原告:储忠良,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勤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原告储忠良与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忠良,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103068.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五洲城(商贸)商管事业部运营管控中心总经理,与被告签订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年度绩效工资为180000元。2015年起,被告无故拖延并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度绩效工资,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离职。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7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清单上确认双方所有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已经结算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五洲城(商贸)商管事业部运营管控中心总经理一职,兼任沈阳五洲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沈阳。原告分别与被告及案外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确认案外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100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案外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另约定每月绩效工资21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提供《辞职报告》一份,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处人员分别在行政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同意,最后的同意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载明:“储忠良先生:经平等协商,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您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双方确认在结清款项后,不存在任何经济与劳资纠纷。……”,原告在《回执》“本人已知晓《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所述内容,并会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及办理离职手续”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7月30日。同日,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上承诺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7月30日,对个人借款、信息化设备检查、移交、办公用品、钥匙、书籍等、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结算等内容进行办理,其中载明:“本人保证离职后不泄露原部门/原企业的所有业务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企业经营信息、企业运营信息、各类文件方案、企划创意等,否则,由此给原企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本人与原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个人佣金等财务手续都已经完成,本人与原企业再无任何纠纷。”2015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单位工作,于2015年7月28日合同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领取至同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2016年2月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29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回执》处签字,《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载明“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经济与劳资纠纷”,可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原告于同日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上承诺人处签字,在该《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上记载有包括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结算等各类项目的办理结果情况,在上述内容中均由被告处的相关人员书写内容,办理完毕,原告在下方落款的承诺人处签字,原告对于《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的内容应当明知,其中明确载明:“本人与原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个人佣金等财务手续都已经完成,本人与原企业再无任何纠纷。”,上述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原告所述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在2015年1月、2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但没有书面证据,原告缺乏证据佐证其上述诉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难予采纳。且,原告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绩效工资的意见在离职时的申请中及办理交接的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说法,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和《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上的承诺,原告缺乏证据推翻双方已达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和《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统流程)》上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8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103068.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储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