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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万爱与吉善诗、牛思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吉善诗,牛思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256号原告:万爱,女,汉族,1985年11月2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升,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善诗,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牛思美,女,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602、603室。负责人:刘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汉族,1979年5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爱与被告吉善诗、牛思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升、被告牛思美、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善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16元,以上合计9936.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吉善诗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公路行驶至208公里500米时,与冯树胜驾驶的冀J×××××、冀JAA**挂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树胜车上人员原告万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吉善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树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鲁B×××××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思美,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鲁B×××××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自费药部分应当按照20%扣除;对护理费不认可,无医院护理证明;误工费赔偿标准无依据。被告牛思美辩称,我是正常借车,车有全险,商业三者险是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被告吉善诗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经交警部门调解,我同意垫付一定医疗费(已垫付)。我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由冯树胜、万爱向保险公司索赔,超出部分冯树胜自行承担。2、鲁B×××××车辆已投保,我个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冯树胜、万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未赔付的部分(之前车损部分已得到赔付)。3、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完整地履行赔付义务。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吉善诗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与冯树胜(另案原告、万爱丈夫)驾驶的冀J×××××、冀JAA**挂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树胜车上人员即本案原告万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吉善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树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2016年5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720.97元。案涉鲁B×××××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思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对万爱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7720.97元(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住院天数)=300元;③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误工期、护理期均按6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生活,误工标准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即使属实,也不足以否定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误工费数额为110元/天×6天=660元;护工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区一般护工酬劳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80.97元。2、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善诗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其对万爱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牛思美对其损失产生有过错,其主张牛思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案涉的鲁B×××××小型客车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依法足额赔偿,则吉善诗不需实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在冯树胜一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万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180.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吉善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世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