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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正光、姚美清与张书荣、牛玉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光,姚美清,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9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正光,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庆国税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美清,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荣,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玉香,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小龙,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正光、姚美清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正光、姚美清的诉讼请求。朱正光、姚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2民终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4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朱正光、姚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正光、姚美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被上诉人张书荣、牛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上诉人牛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光、姚美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确认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新村××号房屋(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书荣、牛玉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09年—2012年期间向牛小龙借款66万元,牛小龙提供的取款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张书荣、牛玉香向牛小龙借款。在原一、二审审理时,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均称是以房抵债,三次庭审中,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已据此主张提供了债权债务的证据。但在重审阶段,牛小龙又提供证人孙新文向张书荣汇款4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明显与其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孙新文庭审证实,她欠季昭40万元,季昭让其汇给牛小龙,牛小龙又让其直接汇给张书荣,但孙新文与季昭之间、季昭与牛小龙之间无借据证实,故孙新文向张书荣汇款40万元的证据属孤证,且该汇款单上也未注明汇款用途,故不能认定。2、一审法院只对重审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牛小龙提交的张书荣于2012年10月18日、27日出具的两张明显是伪造的借条(各5万元)不予审查,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张书荣、牛玉香辩称:朱正光、姚美清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及对事实偏执理解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牛小龙辩称: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朱正光、姚美清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正确;2、从实体上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须要确定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行使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等无法通过伪造的证据,故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主观上无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无恶意串通的行为;3、从证据规则上看,应当由朱正光、姚美清来举证证明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在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已经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基础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朱正光、姚美清认为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应在朱正光、姚美清。至于朱正光、姚美清认为证人孙新文向张书荣汇款的证据是孤证,我方不能认同,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张书荣归还银行贷款的凭证予以佐证,几份证据均指向同一事实,即该40万元是牛小龙要求孙新文转账至张书荣名下,并由张书荣归还银行贷款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正光、姚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光、姚美清系夫妻关系,张书荣、牛玉香系夫妻关系,牛小龙系牛玉香的弟弟。2012年7月3日,朱正光、姚美清(甲方)与张书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借予乙方8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甲方利息,即每月16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二、乙方为保证自己的偿还能力,将芜湖市富贵园房产证抵押给甲方,房屋面积141.37平方米,房证登记号20254518,房地产权为张书荣、牛玉香共有;三、借款期限为壹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将房屋处理解决(但需延期三个月方可执行)等内容。2012年7月5日,张书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姚美清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2分利息等内容;同日,张书荣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正光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2分利息等内容。因张书荣未还款,朱正光、姚美清于2013年12月9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张书荣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朱正光、姚美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76000元。张书荣未按前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朱正光、姚美清于2014年2月24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3年3月15日,张书荣、牛玉香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长街二期四区12#房屋(建筑面积31.34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张健,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8日,张书荣、牛玉香将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作价72万元出售给牛小龙,并于次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8月30日,张书荣、牛玉香将其所有的芜湖市富贵园7#楼3-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41.37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叶新年,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关于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之间的借贷关系:(1)2008年9月27日,牛小龙在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的账户存款分两笔合计转账至张书荣账户10万元;(2)2008年9月27日,张书荣在牛小龙所有的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的账户取现10万元;(3)2009年9月16日,牛小龙在徽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账户存款分两笔转账至张书荣账户合计16万元;(4)朱正光、姚美清另主张在2013年4月初,因张书荣、牛玉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村××号房屋共差欠银行贷款31万余元,故房屋作价72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前,由孙新文按牛小龙的指示汇款至张书荣账户40万元,用作归还该房屋欠银行的抵押贷款31万余元和办理过户的费用。孙新文到庭并提供了2013年4月2日汇款至张书荣账户40万元的凭证。2013年4月7日,张书荣归还了银行该房屋抵押贷款31.14万元后,抵押权注销。原审审理中,牛小龙主张,由于债务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毁,无法提供原件。牛小龙提供了张书荣出具给牛小龙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朱正光、姚美清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依据朱正光、姚美清的申请委托鉴定后,由于牛小龙无法提供上述借条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本次审理中,牛小龙主张,即使不算借条中所确定的金额,牛小龙与张书荣之间的借款本息加上归还银行贷款时归还的40万元,已超过72万元。牛小龙在本次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条复印件不作为证据出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恶意串通,损害朱正光、姚美清的合法权益。牛小龙主张系以房抵债,关于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转账凭证中能够证明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牛小龙直接给付张书荣36万元,张书荣给付牛小龙10万元,从账面可认定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有26万债权。2013年4月2日,房屋办理过户前,孙新文证明其代牛小龙向张书荣汇款4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结合2013年4月7日张书荣归还争议房屋贷款31万余元的状况,对牛小龙的主张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享在债权本金可认定为66万元,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值72万元,加上相关利息,可以认定牛小龙以债权折抵房款的债权事实存在,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对朱正光、姚美清主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朱正光、姚美清主张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按期交房,税费交付未按合同履行,系牛小龙与张书荣、牛玉香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事宜,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朱正光、姚美清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朱正光、姚美清另主张争议房屋价值100余万元,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之间仅约定72万元,对价不合理,朱正光、姚美清另主张张书荣陈述以1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牛小龙,与合同不符。对于该房的实际价值,双方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进行认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朱正光、姚美清主张的系合同无效,该项对价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正光、姚美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牛小龙提供了安徽上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汇给孙新文40万元徽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季昭,曾经借给孙新文40万元的事实。朱正光、姚美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新文与季昭之间有业务往来,口头请求法院调取孙新文的银行账户,查明其与季昭的业务往来情况,并认为张书荣、牛小龙在原一、二审提供的伪证在先,所以认为此40万元是牛小龙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书荣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实就是牛小龙借季昭4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因是亲属关系,故未打借条。本院对牛小龙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书荣、姚美清口头请求本院调取孙新文的银行账户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书荣、牛玉香所有的芜湖市××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买卖价格为7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牛小龙向张书荣、牛玉香付1万元定金,购房款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张书荣、牛玉香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向牛小龙交付房屋。2013年4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牛小龙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售点问题为:案涉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朱正光、姚美清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虚构以房抵债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书荣、牛玉香及牛小龙则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一、关于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从现有银行汇款记录看,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牛小龙汇给张书荣36万元,张书荣又汇给牛小龙10万元,从账面上可以认定牛小龙对张书荣、牛玉香享有26万元的债权;2013年4月2日,孙新文汇给张书荣4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虽孙新文陈述受季昭委托汇款,季昭陈述系代牛小龙付款,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季昭、张书荣与牛小龙之间系亲属关系,所作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故牛小龙主张其与张书荣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在原审与重审诉讼中的证据不具有稳定性,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不是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证据进行补强,而是放弃原有大部分证据,重新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且其重新所举证据为在原审期间即已存在的证据,张书荣等三人对涉及数十万元的债款证据如此反复与常理相悖,且在原二审庭审时,牛小龙明确表示其与张书荣2008年至2012年的债权债务共70多万元,张书荣归还了十几万元,双方的借贷证据就是原审提供的证据,从牛小龙的该部分陈述可以认定牛小龙与张书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40万元。据此,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实。二、案涉房屋转让是否侵害朱正光、姚美清的合法权益。张书荣于2010年2月23日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在该房屋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查封其房产,于2013年4月7日提前将剩余房贷31.14万元予以偿还,并于同年4月8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牛小龙,造成朱正光、姚美清即将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的80万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书荣尚欠牛小龙26万元,而双方约定用以抵债的涉案房屋价值为72万元,两者不能构成相互抵偿,转让案涉房屋的价格明确与正常交易价不符,该行为侵犯了朱正光、姚美清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朱正光、姚美清上诉认为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之间以房抵债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朱正光、姚美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书荣、牛玉香与牛小龙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芜湖市镜湖区高砻新村29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张书荣、牛玉香、牛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王习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