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路发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路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路发,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路发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路发及指定辩护人谢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路发因觉得其父亲黄某某的老房子没有存在的必要,且由于睡梦中梦见被狼追赶,醒来后想点火驱赶梦中的狼,于2017年01月29日零时许在老房子门口拿了一捆柴火,并放在老房子大厅的一张桌子底下,然后用打火机将柴火点着。后来火烧的很大,黄路发感到害怕,就回隔壁房屋房间睡觉。尽管在房间里听到有人救火,但因害怕家里人会骂他,所以一直没有出来参与救火。最后火势无法控制,导致黄某1的老房子被烧倒塌,房屋里的一些家具等物品被烧毁。但隔壁房屋未受明显损毁,也未造成人员伤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路发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黄路发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黄某1、黄某某、黄某4、黄某5、刘新民、肖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于都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办案情况说明等,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路发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路发放火焚烧自家的房屋和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路发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路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路发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家庭状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路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