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刘某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三附带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乙,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兴生,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290417.3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修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高速路桥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顺行在前的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载刘某甲),造成于某某死亡、刘某甲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损失外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其他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事故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964.19元;2017年5月12日,饮马中心卫生院、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2564.3元,5月17日出院花医药费142.98元。2017年6月3日,病历复印费13.5元,以上共计6684.97元。刘某甲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还主张误工费1414.82元(64.31元*22天)。被害人于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689.5元;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3518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评估费320元、施救费12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刘某乙未提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过高,应按国有职工标准计算为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其一方全部责任,不应由其一方全部承担、病历复印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按15天计算、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认可3000元,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事故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分成。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饮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鉴定报告、检测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其住院时间为5天,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可15天,故该项损失按15天计算,为96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过高,应按国有职工标准计算,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9689.5元明显低于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六个月的计算标准,这是原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项损失按原告人的主张计算为妥;保险公司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检测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因上述费用系本案事故所必须的实际花费,且检测费亦有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该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予认定;至于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只认可3000元的主张,因该损失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有不妥之处,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追尾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伤亡、财物损坏,事故责任应按二八分成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868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6275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