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足凤与吴建新、晏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新,晏美兰,黄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美兰,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吴建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足凤,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新、晏美兰因与被上诉人黄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新、晏美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足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足凤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建新向黄足凤及其丈夫晏珠明借款70万元,但吴建新已先后向黄足凤还款97.25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6日,从光大银行转账3.75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1月14日,从光大银行转账0.75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4月9日,从光大银行转账3.75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7月1日,从光大银行转账10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7月11日,从光大银行转账4.5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10月8日,从招商银行转账4.5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10日,从吴建新哥哥吴鸿泉工商银行转账70万元到黄足凤工商银行的账户。以上归还的97.25万元包括吴建新向黄足凤及其丈夫所借款项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全部转账均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足凤辩称,黄足凤、吴建新双方为同村人,关系尚好。吴建新长期因资金紧张,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黄足凤夫妻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5分,按季付息,且每年更换借条。2012年9-10月,晏珠明分三次转款共计50万元给吴建新,吴建新于2013年1月6日按月息2.5分支付了3.75万元利息,同年4月9日再次支付了3.75万元利息。2013年4月19日,黄足凤通过农业银行向吴建新转款9万元,另出借现金1万元。截至当日,吴建新向黄足凤夫妻借款合计60万元。2013年6月19日,吴建新再次问黄足凤借款10万元,并说明是临时性的,该款在7月1日归还。2013年7月11日,吴建新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黄足凤支付利息4.5万元,同年10月8日以及2014年1月初,又分别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2月6日,吴建新再次向黄足凤借款10万元,黄足凤为恐诉讼时效超过,要求吴建新重新出具借条,且为便于计算利息,吴建新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写了2014年1月5日。由此可见,吴建新提到的2013年7月1日转入的10万元还款并不在黄足凤诉讼范围内,而2013年7月11日归还的4.5万元是按季付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吴建新尚欠黄足凤本金70万,利息14万元,黄足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吴建新亦在2014年9月归还了70万元,除去应付的利息14万元外,吴建新归还本金56万元,黄足凤据此归还了吴建新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之后,吴建新拒付借款本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足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建新、晏美兰归还借款本金1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吴建新、晏美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足凤、吴建新系朋友关系。吴建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黄足凤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5日,吴建新向黄足凤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黄足凤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2月6日将两笔10万元借款转账给吴建新。2014年1月5日,吴建新向黄足凤的丈夫晏珠明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吴建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黄足凤人民币70万元,用于归还黄足凤及其丈夫晏珠明的借款70万元的本金、利息,其中,用于归还晏珠明50万元借款的本息602500元,用于归还黄足凤借款20万元中的本金56500元,利息41000元,尚欠黄足凤借款本金143500元及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吴建新拖欠黄足凤借款143500元及利息,有吴建新出具的借条原件、黄足凤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足凤要求吴建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予以支持。晏美兰与吴建新系夫妻关系,吴建新借款用于生意经营,黄足凤要求晏美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建新、晏美兰共同偿还原告黄足凤借款1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建新提交的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先后向黄足凤合计转账27.25万元的6笔银行流水和黄足凤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吴建新转账9万元的1笔银行流水,因上述银行流水系各方汇款往来的客观反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黄足凤、吴建新对于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所对应的各笔汇款的用途解释不一,且各方均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其他证据,亦无法确认双方提交的新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所涉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50万元的借条之间的关系,故对上述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另补充查明,2012年9月2日,黄足凤丈夫晏珠明通过农业银行向吴建新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5日,晏珠明又通过农业银行向吴建新转账9.5万元,并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吴建新转账20万元,因吴建新未支付2012年9月2日该笔2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黄足凤主张,截至2012年10月5日,其夫妻向吴建新出借款项合计50万元整,吴建新对此亦无异议。一审判决关于“2014年1月5日,吴建新向黄足凤的丈夫晏珠明借款50万元”的表述不当,现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它既可以是借贷双方对当下借款情况的一种记载,亦可以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通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依据吴建新、黄足凤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两张记载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均为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中,对于50万元借条的构成,双方均无异议,而对20万元的借条,双方虽对该借款的构成解释不一,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吴建新向黄足凤夫妻借款70万元属实,且吴建新为此于2014年1月5日向晏珠明和黄足凤分别出具了一张50万元和一张20万元的借条,且均载明月利息2.5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吴建新自认从2014年1月5日起至黄足凤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其仅向黄足凤夫妻转账一次(即2014年9月10日通过吴鸿泉的工商银行向黄足凤的工商银行转账70万元)。依据吴建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利息计算,可知5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为10.25万元,加上本金50万元,合计为60.25万元,因吴建新已还款70万元,故该50万元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已结清。品除该60.25万元,70万元还款尚余9.75万元可用于偿还另外20万元借款的本息,而这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4.1万元,现黄足凤主张该9.75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品除50万元借款的本息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吴建新尚欠黄足凤借款本金为14.35万元,故黄足凤在一审中关于诉请吴建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3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建新、晏美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吴建新、晏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