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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钧明与陈涛、陶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明,陈涛,陶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439号原告陈钧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姚虹、傅珊珊,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陶彦莉,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钧明诉被告陈涛、陶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虹、傅珊珊,被告陈涛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陶彦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陶彦莉中途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钧明诉称:被告陈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14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600000元,于2017年还清剩余借款。后被告陈涛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涛还款并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书面和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陈涛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涛还是未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另8000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算)。庭后,原告变更其中8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自2017年6月9日起算,其余不变。被告陈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人和原告是连襟关系,而且还是合作关系。本人实际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因为原告炒股亏了,没办法回家交差,还和他妻子吵架,所以本人为了让原告家庭和睦就在2017年1月出了借条给原告。2.从2011年开始至今,本人本金带利息一共欠原告1300000元,但本人曾经还过原告钱,2015年年底还过460000元,2016年农历年底还过720000元(其中100000元汇给原告,还有620000元是汇给原告的妻子)。另外2013年年底,本人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3.本人和原告之间的账没有结算过,大致还欠原告200000元左右。被告陶彦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涛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是合伙关系。之后被告陈涛因为合作分红陆续支付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即本人的姐姐)款项,本人不清楚被告陈涛具体付了多少钱。原告及其妻子两个人老是为了钱的事情吵架。本人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如果真的是借款了,本人也愿意来承担的。原告陈钧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收条7份,欲证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收到借款,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催款函、快递单、短信截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涛催讨借款,被告陈涛确认已知晓催款函内容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现居住地及联系电话的事实。5.电话录音1份、书面整理材料2份、语音详单2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口头催讨借款,被告陈涛承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以及知晓催款函内容的事实。6.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及收据3页,欲证明原告的电话号码是189××××7917。7.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3份,存款利息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其父亲处借得的借款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陈涛打给原告的100000元是支付原告工资,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陈涛对证据1,借条及收条确实都是本人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和被告陶彦莉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人没有欠原告钱。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录音整理资料不全面,只是提取了部分,对于本人还款的事情没有提及到。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人没有关系,这个钱是原告的父亲打给原告的,本人没有收到,原告拿去炒股亏掉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支付原告工资,打款的100000元是归还本案款项的。被告陶彦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没有收到过;陈涛之前也没有跟本人说过这个事,后来告诉本人说当时是原告威胁陈涛写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里的原因;原告根本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不可能有钱借给陈涛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本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电话号码是原告的。对证据7、8,本人不清楚这些钱。被告陈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清单两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年底被告陈涛支付给原告460000元的事实。2.工资清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陈涛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妻子6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形式上是自己制作的清单复印件,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伪造可能;而且清单是工资发放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工资发放的安排,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且清单上不能显示谁支付给谁的款项,什么时候支付也不清楚。被告陶彦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彦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涛催讨案涉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陈涛提出证据5中的录音整理资料不全面,但经本院与电话录音核对,内容基本一致,电话录音中并无被告陈涛提到的还款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时长与语言详单上记载的时长一致,故被告陈涛的该异议不成立。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明原告有出借案涉款项的能力。4.对被告陈涛提供的证据1、2,均非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明确注明2017年1月25日的100000元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故该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和被告陈涛均认可该证据中的收条系事后补写,但该补写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且被告陈涛关于其系为了原告家庭和睦而虚构了该债务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陈涛的该异议不成立;至于案涉款项有无交付,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而本案中被告陈涛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法庭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原告存在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且被告陈涛在原告反复向其催讨借款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被告亦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综上,被告陈涛关于款项未交付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600000元,于2017年还清剩余的800000元。之后,被告陈涛仅归还了100000元。故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电联被告陈涛,向被告陈涛催讨借款,被告陈涛表示两三天后回来处理还款事宜。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涛寄送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将已到期的500000元借款于2017年4月23日汇入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内(银行卡号:62×××53),并短信告知被告陈涛。2017年5月2日,原告再次电联被告陈涛要求其归还借款。因被告陈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已到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返还已到期的5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的8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7年还清,从整张借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目前该款项尚未届清偿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立即归还剩余的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涛关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虚构,以及被告陈涛已支付原告部分合伙分红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被告陈涛的经营所需,被告陶彦莉也表示如存在借款愿意共同偿还,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涛、陶彦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陈钧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陈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涛、陶彦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6元,减半收取8378元,由陈钧明负担5128元,由陈涛、陶彦莉负担3250元。陈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涛、陶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