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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根与孙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孙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969号原告:李根,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系原告妻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孙忠旭,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李根与被告孙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告孙忠旭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进行询问。原告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015年4月至11月每月还款50000元,八个月共计还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每月还款伍万元整:4月-11月共八个月,合计肆拾万元整。”被告孙忠旭在还款人处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被告向其账户汇款共计400000元,双方协商后其中300000元为支付利息,剩余100000元归还本金,故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根与被告孙忠旭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根400000元。如果被告孙忠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忠旭负担。原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晨华?(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