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利诉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孙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利,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孙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532号原告:宋福利,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成,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少成,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福利诉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孙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沙款22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前从我处购买423车沙子,尾款2252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成于2016年4月起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沙子423车,每车价款800元,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共计225200元。后被告孙少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尾款225200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沙子的事实存在,上述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孙少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系原告享有的债权凭证。现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252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福利货款225200元。二、驳回原告宋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