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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增伏、张路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增伏,张路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增伏,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邢台沙河市,现住沙河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7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侯花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路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住。因违反国家规定储存危险物质,2015年2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丽、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增伏、张路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增伏及其辩护人侯花婷、张路军及其辩护人郭丽、任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许增伏与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签订承包协议,由许增伏以该公司的名义、资质购买烟花爆竹,实际经营,9月1日合同生效。2013年4月25日张某1通知其解除合同,同年秋许增伏以每箱约60元价格卖给孙俊礼30余箱鞭炮。后许增伏通过侯某找到被告人张路军商议,以每年6,000元价格租用张路军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白泉村的废旧养鸡场,将任县仓库内剩余的约2,000箱鞭炮运往养鸡场。2014年8、9月份间,张路军发现许增伏在养鸡场存放大量鞭炮,在明知养鸡场不符合烟花爆竹存放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许增伏存放烟花爆竹提供场地,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收缴,7月17日由邢台合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毁。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批发价为185,901.32元,零售价为223,081.58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许增伏、张路军供述、证人秦文科、侯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增伏、张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增伏未做实质性辩解。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被告人许增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增伏未销售烟花爆竹;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有资质;许增伏法律意识淡薄,不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存放地点距离村庄居民区较远;许增伏无前科,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路军未做实质性辩解。其辩护人意见提出,张路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存在一定过失,没有谋取非法盈利,客观上没有非法经营客观条件,没有参与烟花爆竹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张路军没有销售行为,没造成社会危害,公安机关已对张路军进行了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许增伏与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负责人张某1签订承包协议,由许增伏以该公司的名义、资质购买烟花爆竹,实际经营,2012年9月1日合同生效。2013年4月25日张某1通知其解除合同,许增伏通过侯某找到被告人张路军商议,以每年6,000元价格租用张路军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白泉村的废旧养鸡场,将任县仓库内剩余的约2,000箱鞭炮运往该养鸡场。2014年8、9月份间,张路军发现许增伏在养鸡场存放大量鞭炮,在明知养鸡场不符合烟花爆竹存放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许增伏存放烟花爆竹提供场地,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收缴,7月17日由邢台合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毁。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批发价为185,901.32元,零售价为223,081.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张路军废弃养鸡场依法检查;2015年2月14日,该局决定证据保全清单的物品(2,000箱鞭炮)进行扣押、收缴。2、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鉴〔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烟花爆竹批发价为185,901.32元,零售价为223,081.58元。3、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份许增伏找到张路军口头协商,租赁张路军闲置鸡房,租期为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6,000元。2014年3月份初许增伏支付张路军租金3,000元。2014年9月份许增伏又支付张路军租金3,000元,共计6,000元。4、租金收条证实,张路军收到许增伏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3,000元,张路军记录留存。5、秦某(许增伏表弟)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许增伏开车拉他去任县谈生意,在车上说想和任县一家鞭炮公司做生意。到了任县许增伏和对方经理张某1谈了一会儿,张某1拿出一份协议让许增伏签字。许增伏称不方便签字,让他替其签字,他不好意思拒绝,也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在他手里放了几天后他给了许增伏。他没有参与鞭炮经营,不知道许增伏在百泉村非法存放鞭炮。6、张某1(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祥合公司有合法资质,包括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但2015年11月份因其他原因祥合公司资质被注销了。2012年6月份与许增伏合作烟花爆竹生意,双方签过合作协议,协议大概内容为:许增伏以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资质经营(购销、储存)烟花爆竹,每年向祥合公司缴纳二十万元费用,后找不到这份协议了。当时是许增伏让其表弟秦某签的,但实际是许增伏和祥合公司合作经营烟花爆竹。许增伏用祥合公司资质购进烟花爆竹数量记不清了。2013年3、4月份双方解除合作后过了一段时间许增伏才将库存的鞭炮运走,具体数量及运往何处他不清楚。编号为1248841《河北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是许增伏以祥合公司名义与醴陵市富群花炮厂签订的。许增伏没有向祥合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7、侯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许增伏租赁张路军废旧养鸡场是他中间介绍的,自己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许增伏开始对他说是存放建筑材料的。他先给张路军妻子董某说的此事,董某答应了。后来他带许增伏找到张路军具体谈的,董某没有再参与。张路军和许增伏口头协商半年租赁费3,000元,没有书面协议。许增伏第一次给张路军租赁费3,000元时他在场,张路军没有给许增伏打收到条。之后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董某证明的情节与侯某基本一致。8、张某2(张路军父亲)证言证实,张路军废旧养鸡场存放鞭炮是被查后他才知道,张路军养鸡场喂了一条黄色的大狗,平时狗在笼子里关着,平时他喂的多。9、周某(邢台合昌烟花爆竹公司原经理)证言证实,从张路军废旧养鸡场查获的烟花爆竹先存放在邢台县石坡头烟花爆竹仓库,2015年7月17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该公司将涉案鞭炮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南沙坑予以销毁。销毁当天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领导和王快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维护秩序。他让员工周某用手机拍照录像,后周某说这些资料都丢失了。10、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证实张某1经营的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河北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证实,许增伏以任县祥公司名义与醴陵市富群花炮厂签订总价65万元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11、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张路军辨认出被告人许增伏。12、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销毁证明及邢台合昌烟花爆竹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7月17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邢台合昌烟花爆竹公司将涉案鞭炮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南沙坑予以销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张路军因违反国家规定储存危险物质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4、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对张路军6,000元予以追缴。15、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许增伏于2015年8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1日下午,沙河市公安局赞善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排查至“老许烟花爆竹”门市,通知该店人员次日到派出所备查。2015年9月2日,“老许烟花爆竹”门市老板许增伏来派出所备案烟花爆竹门市情况,派出所民警询问其是否于2014年4月份左右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百泉村一废旧养鸡场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并被当地派出所查获。许增伏对其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一案供认不讳。2015年2月13日上午,王快派出所社区民警例行检查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百泉村张路军废旧养鸡场,张路军配合检查,打开养鸡场大门后离开,后民警在张路军养鸡场发现大量烟花爆竹,2月14日凌晨,民警在南厂村董孟军家中将张路军传唤至王快派出所。16、户籍证明信,证实许增伏、张路军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17、被告人许增伏、张路军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增伏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路军明知许增伏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增伏辩护人所提许增伏有自首情节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增伏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许增伏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路军辩护人意见提出,张路军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谋取非法盈利,客观上没有参与烟花爆竹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经查,张路军发现许增伏在养鸡场存放大量鞭炮,在明知养鸡场不符合烟花爆竹存放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许增伏存放烟花爆竹提供场地,收取租金,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故张路军被告人张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增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增伏所在地司法局已分别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增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路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路军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