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文国青与王安碧、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青,王安碧,杨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民初501号原告:文国青,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伦,青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关庄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告:王安碧,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3日,大专文化,系被告王安碧女婿。被告:杨浩,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文国青与被告王安碧、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3日,申请人文国青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082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杨浩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2XXXXXXXXXXXXXX)12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伦,被告王安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林、被告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150.50元。2、诉前保全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原告就在二被告手下务工,被告承诺保证工资不拖欠,但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2014年3月8日和3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和保证,定于2014年6月份支付完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被告王安碧辩称:对原告文国青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杨浩支付。被告杨浩辩称:对原告文国青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也没有拿到相应的款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找他的上级工头拿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安碧、杨浩承认原告文国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文国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文国青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2、2014年3月8日结算清单1份;3、2014年3月9日保证1份;4、民事裁定书1份;5、保全费收据1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安碧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协议书1份。原告文国青、被告杨浩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安碧、杨浩在带领原告文国青务工过程中,被告王安碧负责对原告文国青进行召集并参与共同务工,所有工资由被告杨浩负责结算并支付。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浩给原告文国青出具了务工的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7584元未支付。被告杨浩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9日被告王安碧、杨浩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定于2014年6月给原告文国清结清劳动报酬,由被告杨浩通知被告王安碧,被告王安碧再通知工人。该劳动报酬至今未给原告文国青支付。2017年7月3日,原告付永剑支付(2017)川0822财保17号申请人文国清与被申请人杨浩诉前保全一案的保全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和在本次涉及被告杨浩的系列案件中,其他人的务工结算清单中明确记明“王安碧算帐在场,钱杨浩付”,原告文国清的劳动报酬11150.50元应当由被告杨浩支付。被告杨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安碧仅召集原告务工,且其在召集到相应人员后也共同参与务工,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王安碧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7月3日,原告文国青支付的案件保全费140元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杨浩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文国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国青支付劳动报酬11150.50元;二、被告杨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文国清支付保全费140元;三、驳回原告文国青对被告王安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