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刘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刘月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964号原告:张建立,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刘月礼,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张建立与被告刘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粉,言明提货付款,但由于被告多次提货留下一部分货款未付,累计欠款749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刘月礼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粉,累计欠货款749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刘月礼欠原告货款749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礼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刘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宿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元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