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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牟素英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1行初21号原告牟素英,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哲,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35号。法定代表人冷云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甘肃银监局股份制银行监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靳雯,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素英因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银监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路哲,被告甘肃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素英诉称,原告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兰州酒泉路支行的长期客户,作为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为了降低风险,长期在该行购买稳健型保本理财产品。2014年4月,我在该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该行给我安排的理财经理刘蓓利用我是一名老年人不会操作网银的弱点,先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行的工作电脑上替我操作网银将我的80万元资金转账支付给北京中博润达投资管理中心,然后不仅未对我充分披露风险,并且向我虚假宣传该基金产品也是银行销售的正规产品,不仅能够保本并且稳定收益也有保障,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消费者对银行的信任,诱导我5日后(2014年4月27日)在“北京信托·石乳甘泉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相关协议上签了字。此后,我的80万元本金便没有了任何着落。我向作为金融监管机构的被告投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书面答复材料》答复无证据发现中信银行有违规之处,不履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的监管职责,且于2017年3月14日对原告的投诉不接收材料又以无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不受理投诉,原告当然就没有提供证据的机会。综上所述,被告对其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既不履行监管职责,又不受理原告投诉的行为明显违法。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银监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2015年4月25日,牟素英以答辩人未能对银行内控机制失效、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违规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由,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答辩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兰州中院审理后以(2016)甘01行初24号裁定驳回了牟素英的起诉;牟素英对此裁定不服已提起上诉,该案件目前尚在二审阶段。现牟素英又以请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因此,牟素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银监会对以下消费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的事项已经由银监会或其他合法受理部门受理,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甘肃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银监局对以下消费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的事项已经由银监局或其他合法受理部门受理,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答辩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甘银消受(2017)3号《消费者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时,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属于已经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且正在处理过程中的投诉事项,故答辩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作为监管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牟素英向甘肃银监局提交《关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酒泉路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投诉举报信》(以下简称《投诉信》),称2004年4月20日,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行工作人员刘蓓私自为牟素英购买了“北京信托·石乳甘泉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先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行的工作电脑上通过网银将牟素英的80万元养老金转账支付给北京中博润达投资管理中心,然后不但未对牟素英充分披露风险反而诱导其5日后(2014年4月27目)在“北京信托·石乳甘泉单——资金信托”产品的相关协议上签了字,此后牟素英的80万元养老钱便没有了下落,刘蓓也出具书面《承诺书》称其违规向牟素英销售了理财产品。对此牟素英向中信银行兰州分行酒泉路支行多次反映,该行以“刘蓓已经离职”、“该产品销售是刘蓓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等理由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牟素英认为中信银行兰州酒泉路支行工作人员不向其披露风险,向其推荐了不允许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而该银行的内控机制和内控措施根本没有发现这些违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无论刘蓓是否离职,其代表的中信银行不规范从业,损害金融消防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与性质没有改变,中信银行应当依法履行其作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因此,中信银行兰州分行酒泉路支行内控机制失效,严重违法审慎经营规则,纵容其工作人员不规范从业,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牟素英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投诉相关法律规定,向甘肃银监局再次进行投诉,要求甘肃银监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中信银行兰州酒泉路支行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认真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牟素英或其代理律师书面告知。甘肃银监局审查后,以牟素英的投诉事项该局已经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答复,此次投诉无进一步证据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甘银消受(2017)3号《消费者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牟素英的投诉不予受理。另查明,牟素英就上述投诉事项,曾于2016年1月6日向甘肃银监局进行投诉,甘肃银监局于2016年1月26日给牟素英作出《关于牟素英个人投诉情况核查书面答复材料》。牟素英对此答复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中信银行兰州酒泉路支行内控机制失效,未能依法审慎经营,严重违规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公平选择权、依法求偿权,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审理后以(2016)甘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驳回牟素英的起诉,牟素英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甘行终第12号行政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牟素英的起诉继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牟素英与被告甘肃银监局均提交的《投诉信》、(2016)甘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2017)甘行终第12号行政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银监会对以下消费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的事项已经由银监会或其他合法受理部门受理,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甘肃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银监局对以下消费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的事项已经由银监局或其他合法受理部门受理,正在处理过程中的。”本案牟素英就同一事项已于2016年1月6日向甘肃银监局进行投诉,甘肃银监局向其答复后,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8日牟素英再次向甘肃银监局进行投诉直至甘肃银监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答复,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当中。因此,甘肃银监局作出《消费者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牟素英2017年3月8日的投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九条第三款、《甘肃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牟素英认为甘肃银监局对其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既不履行监管职责,又不受理投诉的行为明显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决甘肃银监局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宗奉审判员  谢 瑛审判员  刘祥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