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国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静,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戴安国,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国静及其辩护人戴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中午,陈国静等人与李某1因为车辆占道发生吵、打,被人拉开。之后,程某2在路过陈国静位于霍邱县潘集乡汪冲村的家门口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程某1及其妻陈某某1见状便上去拉架,陈国静亲属陈某、贾某1等人遂上前与程某1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国静手持一石头将程某1面部砸伤。2016年4月13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1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其用石块殴打致程某1受伤的事实,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且系被害人带着家人主动到被告人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的情节,且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中午,陈国静等人与李某1、程某4等人因为车辆占道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后程某4姐程某2路过陈国静家门口时,与陈国静的姐姐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程某1及其妻陈某某1见状便上去拉架,陈国静亲属陈某、贾某1等人遂上前与程某1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国静用石头砸伤程某1面部。2016年4月13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1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静与被害人程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国静自愿赔偿被害人程某1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兑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陈国静的户籍证明、陈国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笔录、收据,(霍某2)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3-051号鉴定意见、(六)公(医)鉴字[2016]1-269号鉴定意见,证人贾某2、李某1、李某2、周某、贾某1、程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陈国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国静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陈国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祥森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李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