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373号 原告:赵定华,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赵志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张蒲珍,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 法定代表人:文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死者赵跃兰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中华吉祥如意无忧人身意外险》,根据被告要求,死者赵跃兰缴费100元,被告给予一份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双方约定:1、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2、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赔付保险金10万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赔付保险金15万元等内容。2017年3月3日上午,赵跃兰在家意外摔伤当场死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激活卡及保险手册给了投保人,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赵跃兰在家中死亡,死亡之前未就医抢救,死亡后未报警,公安机关技术室未对其进行尸体检验,无证据证明系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投保人赵跃兰于被告处购买了(中华)吉祥如意无优人身意外险一份,拟证明投保人赵跃兰于2016年4月21日于被告外购买了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中华)吉祥如意无优人身意外险一份,有效期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的事实; 3、赵跃兰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投保人赵跃兰于2017年3月3日在家意外摔伤死亡的事实; 4、赵跃兰儿媳邓素珍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信、微信记录,拟证明:1、投保人赵跃兰死后,其家属积极地与被告每一位涉及本案的工作人员联系,并配合其工作,提交了赔保所需的全部材料;2、因被告不停更换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沟通,且每个工作人员与家属就赔保事宜需准备的材料及其它情况都不相同,导致事情拖延至今都尚未解决; 5、证人宋金辉指认现场的图片,拟证明证人宋金辉每天去自家牛棚时投保人赵跃兰家是必经之路,是发现本案投保人赵跃兰在家摔伤死亡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 6、原告赵志华、张蒲珍的申明,拟证明原告赵志华、张蒲珍自愿放弃对赵跃兰遗产的继承权; 7、证人邓素珍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明死者家属已连续购买三年人身意外险,在死者家属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怠于理赔,导致理赔款迟迟不到位; 8、证人宋金辉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死者赵跃兰是自己在家意外摔伤致死,生前没有重大疾病,也不存在自杀或他杀的情况; 9、证人赵忠秋出庭证言,拟证明证明死者是属于在家摔倒,意外致死;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除了三原告之外是否还有第一继承人的遗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卡的第五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六条对责任的免除进行了约定,第二十条对保险金给付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原告近亲属赵跃兰死亡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才予以保险理赔;对证据3认为只有销户证明有原件,对赵跃兰于2017年3月3日在家中死亡无异议。对于石龙村村民委员会和姜畲派出所证明赵跃兰死亡原因为“在家摔伤死亡”的主体不合法,其不具备认定公民死亡原因的资质和资格,公民死亡的原因一般是医疗机构根据检查报告单、会诊结论推测死因,如脑溢血死亡;或法医部门通过病理检验(尸体解剖)得出结论。既没有第一现场照片,也没有第一现场的物证,无法排除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仅能证明死亡销户事实,但具体何种原因导致必须通过尸检来确定。且派出所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对赵跃兰死亡后销户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17年3月8日就赵跃兰死亡的事情向被告报案属实,但赵跃兰是2017年3月3日死亡,3月7日土葬,3月8日才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在原告;属于延迟报案,被告公司的查勘人员已经告知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的死亡原因证明,死亡原因应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且必须排除自身疾病及其他原因(如被人殴打、自杀等),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原告理赔需要的材料;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且指认的并不是意外发生的现场,只能是死者死亡的地方;对证据6认为没有原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与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相悖;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亲自看到死者摔倒的整个过程,没有报警,也没有医院急救,证人不具备判断居民死亡原因的资质及能力;对证据9认为证人与死者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看到摔倒的过程,证人并非医生,不能推测居民何时死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保险条款,拟证明:1、联合财险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的身故保险责任,必须是因遭受意外伤害后180日内死亡;2、猝死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情形;3、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4、猝死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5、中华财险对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11、公证书,拟证明在保险卡的激活过程中,会逐页显示保险条款,若投保人不同意保险条款,将无法进入下一步,只有阅读保险条款并同意保险条款才能进入下一步,并开始填写保险单并提交,提交后才生成电子保单,本案赵跃兰的保险合同生效,说明已经激活,在激活过程中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同意保险条款; 12、情况说明,拟证明姜畲派出所民警没有接到报案,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及勘察,无法确定死者死亡原因。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五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死者的死亡证明上的雨湖分局的所盖公章无效,且没有当时的办案民警出庭质证,该办案民警对宋增云、宋金辉、赵忠秋进行了询问。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1日,死者赵跃兰在被告处投保《中华吉祥如意无忧人身意外险》,保费100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赔偿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项下第四项被保险人猝死免赔,意外伤害指受到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第二十条(一)身故保险金申请约定: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2017年3月3日上午,赵跃兰在家意外摔伤当场死亡,并于2017年3月8日土葬,土葬后其近亲属才通知被告进行理赔。 另查明,原告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系死者赵跃兰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死者赵跃兰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权益,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赵跃兰身故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涉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被告虽辩解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等,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等难以确定,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赵跃兰在家摔伤当场死亡,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赵跃兰摔倒死亡属于突发、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外来伤害,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赵跃兰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定华、赵志华、张蒲珍保险金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廖和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