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海波、崔延东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崔延东,沈阳万恒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672号原告:胡海波,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团队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杨溢,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延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大东置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杨溢,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恒义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街新优街7-18号1门、2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胡海波、崔延东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辽01民终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崔延东,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罗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崔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5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交房260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万分之一/日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8,782.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逾期办证1171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十万分之一/日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某号1-8-1房屋,约定总房款750,067元,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300,067元,其余房款450,000元以公积金方式从辽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处办理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买受人有权退房”。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21日办理入住,而被告却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产权证的延期办理是因为政府政策调整等非因被告无法左右的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该项诉讼请求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3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某号1-8-1号房屋(建筑面积117.4平方米);第4条该商品房单价6,388元.9/平方米,总金额750,067元;第8条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9.2条除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5条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原告有权退房;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交付房款300,067元,其余房款450,000元以公积金方式办理贷款。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300,06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向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45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发放至被告账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21日交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第8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即2014年12月19日前(不含本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1171天的违约金8,782.5元,本院对其中2014年12月19日(含本日)至2017年8月2日(含本日)期间958天的违约金7,185.64元(750,067元÷100000×958天)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产权证的延期办理是因为政府政策调整等非因被告无法左右的不可抗力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海波、崔延东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7,185.64元;二、驳回原告胡海波、崔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退回原告胡海波、崔延东11,197元,收取507元,由原告胡海波、崔延东负担378元,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迪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