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乐红梅与韩三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红梅,韩三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7号原告:乐红梅,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打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三狗,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乐红梅与被告韩三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三狗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红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称其在广丰包了一个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叫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陆陆续续借了被告20多万元后,被告就有意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才知晓被骗了。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在2016年12月在广丰玉叶宾馆找到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2,000元欠条,承诺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三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韩三狗向原告声称其在广丰包了一个工程(建水库),资金周转困难,叫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就陆陆续续借与被告72,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韩三狗在广丰玉叶宾馆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乐红梅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月底全部还清”。经审查,该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乐红梅和被告韩三狗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红梅称被告实际上借款12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率。被告韩三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三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乐红梅借款本金72,000元,并自2017年元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韩三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敏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人民陪审员 余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