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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玉民与朱翠林、吴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民,朱翠林,吴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34号原告:彭玉民,男,193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翠林,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峡江县。被告:吴志辉,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初中文化,快递公司业主,住峡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玉民与被告朱翠林、吴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太保公司),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翠林、吴志辉、吉安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93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1117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16元、残疾赔偿金14336.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820.85元,扣除被告吴志辉已赔偿的55000元,还应赔偿3982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翠林驾驶报废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干县城德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箱包城小区北大门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晚,原告紧急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原告转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转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629.35元。2017年3月15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00天(一人护理),营养时间90天。赣D×××××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志辉,被告朱翠林系吴志辉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吉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仅被告吴志辉赔偿了55000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果。被告朱翠林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二、答辩人系被告吴志辉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为吴志辉送货,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吴志辉承担。被告吴志辉辩称,一、答辩人垫付了原告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直接返还给答辩人。二、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请法院查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再确定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三、朱翠林为答辩人雇请的司机。朱翠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四、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答辩人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吉安太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在事发时已达到报废标准,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定。护理期过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应计算,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翠林驾驶报废的赣D×××××货车沿新干县德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箱包城小区北大门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彭玉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419.7元。次日,原告转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2、右足3-5跖骨骨折;3、右胫骨前肌止点处断裂;4、右踇长伸肌腱断裂;5、右足背动脉、2-3趾背动脉及神经断裂;6、右大隐静脉断裂;7、痛风,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168.79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100.6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到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712.64元。另原告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28.12元,购买坐便椅花费260元,购买手杖、拐杖花费166元。2017年3月15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玉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10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原告彭玉民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起随儿子彭小剑、彭小宾居住在新干县城。被告朱翠林持C1E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朱翠林系被告吴志辉所开办的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事故发生时正驾车送货。赣D×××××货车系被告吴志辉所有,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现该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被告吴志辉在办理该车年检过程中,车辆检验部门已告知该车因车辆尾气排放标准不达标而不能办理年检,车辆亦不能上路行驶。2016年9月6日,被告吴志辉为该车在被告吉安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辉赔偿了原告5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彭玉民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26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0元/天×26天=317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22.93元/天×100天=1229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26元、残疾赔偿金28763元/年×5年×10%=14336.5元,合计861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朱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翠林系被告吴志辉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翠林正履行职务,故被告朱翠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吴志辉承担。赣D×××××货车在被告吉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吉安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吴志辉与被告吉安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且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车为报废车辆,故本院确认该车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肇事车投保时被告吉安太保公司虽明知其逾期未检验,但被告吴志辉明知肇事车已无法再办理检验,其依法应将此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的重大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而被告吴志辉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吉安太保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已不能办理检验并不知情。同时被告吴志辉明知肇事车不能上路行驶却安排员工驾驶车辆上路,此行为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被告朱翠林驾驶报废的肇事车上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吉安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均由被告吴志辉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属必要、合理的,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干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玉民各项损失3855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吴志辉应赔偿原告彭玉民各项损失47599.85元,因其已赔偿原告550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吴志辉7400.15元;四、驳回原告彭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吴志辉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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