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清伟与林炎山、陈旺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伟,林炎山,陈旺火,黄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749号原告:洪清伟,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炎山,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旺火,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国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清伟与被告林炎山、被告陈旺火、被告黄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被告林炎山、陈旺火、黄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炎山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中型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道××路段,追尾碰撞韦雄杰驾驶的闽D×××××号重型货车,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E×××××号车上载有生猪74只,致使闽E×××××号中型货车车上生猪8只死亡,6只生猪走失(价值约5万元)及盘车费2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2500元。事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2500元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炎山、陈旺火、黄国顺辩称,林炎山、陈旺火是黄国顺雇佣的员工,林炎山是本案的驾驶员,陈旺火是负责联系业务,黄国顺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是登记在黄国顺名下。林炎山、陈旺火作为黄国顺的雇员,他们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当中无须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国顺承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的,也没有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将所有的生猪通过另一车把74只生猪转移到龙岩,实际上并无该部分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转运生猪费1000元。另外林炎山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林炎山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方靖杰的妻子付金萍与被告林炎山及无责车辆的驾驶员韦成杰就赔偿达成一致:1、当事人林炎山负责赔偿本事故全部损失;2、当事人林炎山负责赔偿当事人方靖杰因本事故受伤引起的医疗、误工等损失(已另案调解)。事故发生时,闽E×××××号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权人为被告黄国顺。被告林炎山、被告陈旺火系被告黄国顺雇用的人员,被告林炎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相片五张,欲证明因被告林炎山的过失导致其承运的猪死亡及走失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体现就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厦门高速公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闽E×××××号中型货车车上货物损失”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闽E×××××号中型货车所载财产(生猪)的损失,该组照片为事故现场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猪死亡或走失的数量。故原告主张“生猪8只死亡,6只生猪走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生猪8只死亡,6只生猪走失”,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关于其支付了盘车费28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黄国顺同意赔偿原告转运费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清伟转运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清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洪清伟负担506元,由被告黄国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惠红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