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绰号“老七”,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自报),户籍地梁平县。因阻碍执行职务先后于2005年12月30日、2011年7月22日被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代理检察院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涂某伙同许某、胡某(均已被判刑)、曹某1(另案处理)纠集王某1、余某1、黄某1、周某1、黄某2、汪某、占某(均已被判刑),以每次几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价格租用段怡福(已被判刑)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路99号的大院和霞坊路菜场边上民房开设赌场,提供麻将供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6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查获洪某,朱某2等参赌人员27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3882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涂某当庭辩解其在本案开设的赌场中并无股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涂某伙同许考印、胡金明(均已被判刑)等人租用段怡福(已被判刑)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路99号的大院和霞坊路菜场边上民房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王某1、余某1(均已被判刑)为该赌场充当“理手”,黄某1(已被判刑)在该赌场负责抽取“头薪”,周某1、黄某2、汪某、占某(均已被判刑)负责为该赌场望风。2016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查获洪某,朱某2、王某2(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缴获赌资38828元(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与其等四人为本案赌场股东,各占赌场25%的股份,“老七”还叫了王某1到赌场当理手等情况。2、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被告人涂某(经辨认确定)等四人为本案赌场股东,其系涂某叫去赌场帮忙的,赌场每天给其300元至500元等情况。3、同案犯黄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等人为本案赌场股东,王某1是“老七”叫到赌场来的,“老七”平时不常在赌场等情况。4、同案犯余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和“阿某(指同案犯胡某)”是本案赌场股东等情况。5、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承认其在本案赌场中赌博,并证实本案赌场股东是“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等四人,股份是平分的,赌场是靠“老七”撑着,但“老七”很少在赌场等情况。6、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承认其在本案赌场中赌博,并证实“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等四人系本案赌场股东,王某1是“老七”叫到赌场来的等情况。7、证人洪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听说“老七”(经辨认确定为被告人涂某)是本案赌场的股东等情况。8、同案犯许某、汪某、周某1、黄某2、占某、段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9、证人江某、叶某1、沈某,4、吴某1、雷某、叶某2、段某2、曾某、李某,4、周某2、勾某,周某4、张某3、陈某、虞某、吴某2、梅某、伍某、张某2、余某2、刘某、程某、曹某2、王某3、白某,4、黄某3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10、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本案赌场进行检查,并扣押赌资现金38838元及麻将一副等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涂某的劣迹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因本案被抓获的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涂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涂某提出有关其在本案开设的赌场中并无股份的辩解。经查认为,同案犯胡某、王某1、黄某1、余某1的供述和证人黄某1、余某1、洪某,朱某2、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均直接证实被告人涂某系本案赌场的股东之一,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屡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