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龙照与张文慎、谭锡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照,张文慎,谭锡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张武鸿,张荣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313号原告刘龙照,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均潮(系原告的外甥),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文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谭锡浮,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东路*号(第*层)。负责人张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武鸿,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荣添,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层。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龙照诉被告张文慎、谭锡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张武鸿、张荣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到庭。被告张文慎、谭锡浮、张武鸿、张荣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2349.35元。人寿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平安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52349.35元。理由:有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人寿公司意见:无异议。平安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住院3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5885.7元(70631元/年÷12个月÷30天×30天)。人寿公司意见:没有医嘱,不予确认。平安公司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不支持。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4、误工费原告主张:5100元(1500元/月÷30天×102天)。人寿公司意见:已退休,对工作情况不予确认。平安公司意见:已退休,且无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认定:不支持。理由:1、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7年。2、原告对工作情况,仅提供了其儿子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新辉电讯店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且两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5553.08元(34757.2元/年×13年×30%)。人寿公司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11年。平安公司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12年。本院认定:48097.44元(13360.4元∕年×12年×30%)。理由:1、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地也属农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3、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截至定残时年满68周岁,计算年限为12年。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人寿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平安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有发票,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人寿公司意见:没有票据,不予确认。平安公司意见:没有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定:500元。理由: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凭证,但原告确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人寿公司意见: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平安公司意见:原告负主要责任,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定:10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捌级伤残,考虑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调整为10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433元[拖车费(500+320)+评估费280+维修费2585=3685,但仅请求3433元]人寿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平安公司意见:1、500元拖车费无异议,320元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评估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单方委托,不确认鉴定结论和维修费。本院认定:3433元。理由:有相关的拖车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现原告仅请求3433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照。10、购买保险及理赔情况人寿公司承保粤JT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没有赔付。平安公司承保JRT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没有赔付。11、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粤07/5Xx5号手扶式拖拉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慎驾驶被告谭锡浮所有的粤JTA2**号轻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武鸿驾驶被告张荣添所有的JRT9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2、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119379.79元。(医疗费523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残疾赔偿金48097.44+鉴定费2000+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3433)。人寿公司应赔付:47317.62元{交强险赔付42015.22元[医疗费限额10000+(残疾赔偿金48097.44+鉴定费2000+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10000)÷2+财产损失3433÷2]+商业险赔付5302.40元(医疗费523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医疗费限额20000)×15%}。平安公司应赔付:47317.62元{交强险赔付42015.22元[医疗费限额10000+(残疾赔偿金48097.44+鉴定费2000+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10000)÷2+财产损失3433÷2]+商业险赔付35349.35元(医疗费523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医疗费限额20000)×15%}。原告自行承担:24744.55元[(医疗费52349.3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医疗费限额20000)×70%]张文慎应赔付:0元。谭锡浮应赔付:0元。张武鸿应赔付:0元。张荣添应赔付: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武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文慎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张武鸿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文慎、张武鸿各承担该损失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70%的责任。鉴于涉案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避免累诉,节约司法资源,上述被告张文慎、张武鸿应赔付给原告款项,分别由被告人寿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谭锡浮、张荣添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谭锡浮、张荣添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7317.62元给原告刘龙照。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7317.62元元给原告刘龙照。驳回原告刘龙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86元,原告刘龙照负担1215.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0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0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娇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