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志全与林玉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全,林玉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520号原告:吴志全,男,1978年3月6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林玉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吴志全与被告林玉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全和被告林玉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两次还款68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林玉淋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涉案借条系原告带人强迫要求被告出具的,在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曾两次偿还借款共计6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志全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6.10.8。借款人林玉淋。”另查明,涉案借条出具后,被告曾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注明是现金交付,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6800元的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3200元。足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生效的。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元。因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全借款本金132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