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伟亚、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亚,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亚,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刘伟亚因与被上诉人李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伟亚上诉称,本案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主体各自具体所在的地方。据此,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具体所在的地方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李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李芬起诉要求判令刘伟亚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芬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李芬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伟亚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刘伟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