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华与被告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华,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692号原告:胡文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文华与被告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告唐超、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90.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唐超驾驶车牌号为晋MCK×的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胡文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文华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文华、被告唐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进行了治疗。晋MCK×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唐超辩称:1、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2、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应当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晋MC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辆保单及被告唐超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卷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对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单,证明其税后工资4500元应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住院天数24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均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明显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按30天计算。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1、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系用人单位运城市盐湖区大渠潘记炒鸡店出具,原告虽未提供工资单,但用人单位运城市盐湖区大渠潘记炒鸡店于2015年6月29日经合法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该份证明同时加盖有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被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对其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三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唐超驾驶车牌号为晋MCK×的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胡文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文华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689.33元(不含被告唐超垫付2009.36元)。2017年3月19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超驾驶的晋MCK×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文华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2689.33元(不含被告唐超垫付20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天数24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16889.3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6889.33元,因被告唐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唐超赔偿原告损失1435.3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9.36元)。伤残部分:护理费6858元(60天×114.3元/天);误工费:12144元(101.2元/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9.5元,上述费用共计20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01.5元。综上,原告胡文华的损失32136.81元(10000元+1435.31元+20701.5),由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36.81元,被告唐超赔偿原告1435.31元。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唐超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文华各项损失32136.81元;二、被告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文华各项损失1435.31元;三、驳回原告胡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