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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景海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海,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海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79年4月由知青分配到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事业单位工作。2003年3月31日《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瓦委办发(2003)20号:”重新确定单位的内部机构,重新核定单位人员编制;原拖欠原告的工资合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同日,瓦政办发(2003)15号和瓦政办发(2003)13号将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划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原主管部门(瓦房店市城乡建设局,现城乡规划建设局)。但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内欠款项没有按照瓦委办发(2003)20号规定一次性补发。2003年5月《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瓦编发(2003)20号: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隶属市城乡建设局(现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2005年12月27日新成立单位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以《关于兑现房地产管理处欠职工公积金的请示》向被上诉人请示兑现所欠款项,上诉人及同事们历年不间断向被上诉人及瓦房店市政府索要所欠款项,但始终无果。在2003年3月31日瓦委办发(2003)20号、瓦政办发(2003)15号和瓦政办发(2003)13号将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划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划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现有人员一次性改为企业职工的前提下,2003年4月2日划转为企业的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没有取得企业名称核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没有任何法律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抄报《关于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实行裁员的报告》瓦房字(2003)8号,对划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590名”职工”实施全体裁员。并于2003年4月16日,采用欺诈(不知情)、胁迫(拒发补偿金)之手段,强制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字样后盖的)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劳动合同》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应当认定自始无效、永远无效、对任何人都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法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本案诉求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划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相同。李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撤销单位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内欠款项12,783.14元及拖欠工资总额(11,331.86元)25%的经济补偿金2,832.96元,共计15,616.10元;2、确认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2003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4年4月原告李景海由知青分配至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李景海与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签有《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后续订合同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2003年3月31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瓦政办发(2003)15号文件,将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列为第二批事业划转为企业的单位之一,划出事业单位序列。并将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单位编制收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划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4月2日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瓦房字(2003)8号文件,对全体职工实行裁员。原告李景海与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3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4月18日原告李景海领取了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44,921元。2003年5月30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瓦编发(2003)20号文件,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领导职数1名,隶属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告李景海通过公开招聘方式就职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7月28日瓦房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瓦编发(2011)25号文件,撤销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成立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原告李景海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划入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0日退休。原告李景海于2014年11月20日从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退休,现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李景海于2014年11月12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景海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4)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景海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59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景海诉请法院确认其是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并按事业编制的工资标准补发各项岗位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李景海的起诉。原告李景海不服本院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景海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2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景海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景海与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之间的纠纷为人事争议纠纷,该人事争议纠纷是因事业单位制度改革引发的,不属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景海。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景海提交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任职申报审批表用以证明2002年12月30日上诉人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事业单位制度改革引发的,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梁爽审判员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