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与庄陈跃、蔡丽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庄陈跃,蔡丽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3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8947W负责人:朱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陈跃(曾用名莊陈跃),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蔡丽莺,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诉被告庄陈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陈跃、蔡丽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庄陈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29.73元、利息(含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2034.2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合计17964.0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庄陈跃、蔡丽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房地权证号:瑶045832,他项权证号:房地权瑶他字第020700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庄陈跃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入住房贷款,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住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同时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另,被告提供位于合肥市××桥路劳动村××(××)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与被告庄陈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年5月23日,又在合肥市××山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6)皖合蜀证内经字第55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莊陈跃、抵押人蔡丽莺于2006年5月11日在合肥市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手印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庄陈跃、陈冬梅在逾期偿还贷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约定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