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国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荣,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徐国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国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国荣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某花园小区,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姬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2017日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国荣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某花园小区,采用车窗探物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徐国荣于2017年6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国荣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国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国荣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荣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