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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岩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岩,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彩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岩不服(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限制高消费令和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岩称,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2014年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5000余万元债权的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贵院负责执行该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据此查封了异议人王岩价值3000余万元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一直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房屋交付并办理可能性登记等义务,异议人王岩2015年3月将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为1.17亿元。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除应向异议人王岩交付并办理87套抵债房权属登记外,还判决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向异议人王岩赔偿不能交房和逾期给付的损失人民币5844多万元。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认定:“本案与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王岩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决结果,恒宇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即使一审判决还需要重审甚至再上诉二审,对异议人王岩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因该诉讼案件对异议人王岩所负的债务与异议人王岩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件对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所负的债务相互抵销后,异议人王岩对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还享有剩余债权的可能性是极大的。综上,异议人王岩至今未履行先期判决的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贵院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和拘留决定等强制措施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强制措施。本院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其保管的恒宇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二、驳回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岩就其已经取得的1.5亿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超出7600万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起止日期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以上部分的款项,向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四、驳回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宇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岩纳入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岩进行限制高消费,限制消费期间自本令送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执二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院(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书、(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岩请求撤销(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的主张,本院依法向异议人王岩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王岩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并无不当;异议人王岩提出以另案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所欠债务抵销本院(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案件异议人王岩所欠债务问题,因异议人王岩主张的另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王岩请求撤销(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和拘留决定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异议人王岩对本院(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不服,应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本院并未向异议人王岩送达该拘留决定,也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即使本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其不服应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王岩的上述异议请求不是本院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但本案已依法立案,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王岩的上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王岩请求撤销(2014)葫执字第00006号限制高消费令的异议;二、驳回异议人王岩请求撤销(2014)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决定和拘留决定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