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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桂琴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琴,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113号原告郑桂琴,女,1947年8月5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原告之子),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延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许绪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郑桂琴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江、许绪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4日,被告市规土委对原告郑桂琴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委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坟村民委员会、张郭庄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关备案的政府信息文件。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你申请的内容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建议你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丰台区人民政府(电话:6383****)咨询。”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郑桂琴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村民,为核实村内集体土地行政管理之合法有效性,所在的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关备案的政府信息文件。被告市规土委当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拒绝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告认为,一、被告市规土委作为辖区内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申请内容具有法定的保存义务,该事实有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复议决定)为据。故被告市规土委作出非本机关职责的答复于法无据。二、被告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原告提出了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却作出一个答复,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市规土委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登记回执。再次,被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无文号,不符合行政文档管理的规定。三,原告就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2月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9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市政府隐匿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程序违法及被告具有涉案土地置换协议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没有全面审查被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926号复议决定违法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诉告知书;3、926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于同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市规土委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5、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2016年11月3日,原告郑桂琴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委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当日我委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合并受理,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将登记回执及前述告知书一并送达给原告。二、关于土地置换政策,(一)从国家层面来看,并没有出台专门的土地置换法规或规章。我市也未明确我委为土地置换主管部门。我委承担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中没有“办理土地置换业务”,从未牵头组织过土地置换工作,也没有要求集体土地置换需要到我委备案;(二)市政府在作出161号复议决定一案中,虽然提供过“土地置换协议”,但这是丰台国土分局作为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在开展工作中获取的,并不能说明此项工作属于我委职责。此外,我委在办理此申请答复时,十分慎重,在要求丰台国土分局查询资料的基础上,专门到市规土委档案室进行查询,均无原告所需信息。故告知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丰台区人民政府咨询。三、关于合并答复问题,《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四、关于编号问题,属于内部文书的管理形式。针对电子邮件申请的政府信息,我委均采取不编号的受理方式,且是否编号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性。综上,我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在法定时限内向其出具了被诉告知书,并按照申请人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将答复结果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及申请表,证明被告2016年11月3日收到原告的两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当日受理;2、被诉告知书;3、查询单网站打印单。被告用证据2-3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4、检索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查询义务;5、政府网站公示的被告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职责1份,证明集体土地置换非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12月2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郑桂琴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6日向市规土委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委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理,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书的926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关于京政复字(2016)第9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情况。被告用证据3-4证明其通知被申请人市规土委进行答复以及答复情况;5、926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系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不服市政府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一案作出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只是涉及丰台国土分局在地铁9号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将其保存的其他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向案外人提供的事实,但并没有确认市规土委是土地置换协议备案的职权机关,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材料,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复议程序违法,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市规土委的电子邮箱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关备案的政府信息文件;张郭庄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关备案的政府信息文件。原告还在申请表中对其他特征描述为:涉及信息不限于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的附件、批复等。市规土委当日收到申请后合并受理,并经过检索查询相关档案材料,未能查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市规土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16日按照原告要求的邮寄方式连同登记回执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复议机构于同年12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当日受理,于同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市规土委进行送达。市规土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19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92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将复议决定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市规土委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具体工作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特定村民委员会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土地置换协议有关备案信息。市规土委收到该申请后,合并进行受理,并经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涉案政府信息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因此,市规土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市规土委合并受理原告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没有文号问题,并不违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市规土委对其申请作出非本机关职责的答复意见违法的问题。鉴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市规土委是集体土地置换协议的备案主管部门,因此,市规土委对原告要求公开该土地置换协议的有关备案信息作出非本机关职责的答复意见,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本案中,市政府复议机构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令市政府作出的926号复议决定违法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桂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桂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卢立生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