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俊祥、吴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王俊祥,吴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16号原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何东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国,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俊祥,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光富,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燕,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王俊祥、吴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国、被告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某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2010年至2017年租金约80,000元;3、房屋装修损失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要求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地的某房屋,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国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口头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款250,000元,要求一年内付清房款,产权证在被告缴清房款后办理,2010年10月被告装修房屋后入住,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已长达六年时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俊祥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买房协议,房屋价款每平方米1,800元,案涉房屋2009年修建好,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0元房款,其中现金40,000元、在北京市西大街回龙观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10,000元、替席红国偿还借款85,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吴燕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新锐公司与王俊祥口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格每平方米1,880元、房屋面积124.39平方米、房屋位置四川省西充县某地、2010年底新锐公司向王俊祥交付房屋、王俊祥及吴燕2012年装修案涉房屋后入住、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4日,席红国与新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席红国挂靠新锐公司开发建设案涉房屋所在地商住楼。本院认为,第一,新锐公司与王俊祥、吴燕口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已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二,因双方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合同价款给付的事实分析,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80元/平方米×124.39平方米=233,853.2元,但王俊祥仅能提供转账85,000元的交易记录。王俊祥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证明标准,合同可以解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新锐公司虽然可以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新锐公司主张约定房款应在2011年底付清,其至迟应在2012年底行使解除权,但新锐公司至2017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对新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