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谢致龙、周艳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致龙,周艳明,罗超,陈平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致龙,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艳明,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超,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平斌,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罗超、陈平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被告人罗超及其辩护人李建设、被告人陈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致龙、罗超、陈平斌窜至本辖区军山黄陵老菜场还建楼1-2-602室被害人文某家中,由罗超负责技术开锁打开房门后下楼望风,谢致龙、陈平斌进入室内,盗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谢致龙、罗超、陈平斌以同样分工及手段进入本辖区军山街幸福小区7-2-501室被害人严某家中,盗得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36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谢致龙、罗超、陈平斌仍以同样分工及手段进入本辖区军山街蒲潭社区南区2-3-301室被害人宗某家中,盗得主卧衣柜架上的芙蓉王香烟3盒和次卧电脑桌抽屉内的银元4枚(袁某头像3枚,孙某头像1枚)。经鉴定,被盗的芙蓉王(硬)3盒价值人民币75元,袁某头像银元3枚价值人民币1650元,孙某头像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艳明、罗超伙同资利兵(另案处理)窜至本辖区蒲潭社区南区3-2-602室,罗超技术开锁后下楼放哨,周艳明及资利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用厨房的菜刀将卧室衣柜内的抽屉撬开,盗得钻石戒指1枚、钻石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700元,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3100元。随后被告人周艳明、罗超伙同资利兵以同样分工及手段进入本辖区蒲潭社区南区8-2-4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戒指1个、生肖黄金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115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347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罗超、陈平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被告人罗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平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罗超、陈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谢致龙、陈平斌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艳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罗超主动邀约他人实施犯罪,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超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超多次伙同他人在不同社区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平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致龙、周艳明、罗超、陈平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致龙、罗超、陈平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本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