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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玉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杨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杨涛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536号原告:杨玉鑫,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梧桐街道复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代表人:杨静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系嘉兴公司员工。被告:杨涛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杨玉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桐乡公司”)、杨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太保桐乡公司、杨涛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45.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涛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乃威、被告太保桐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被告杨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6日12时,被告杨涛涛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中山西路新秀路口往东30米处由西往东右转经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5月6日,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浙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桐乡公司处,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伤势及三期: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外伤,左内踝骨折,拟给予护理60日,营养90日。5、鉴定费:840元。6、医疗费:3620.87元。被告杨涛涛已支付1463.63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嘉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嘉兴市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7720元(154×180),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仍从事劳动,故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3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23元计算60天为7380元。3、交通费:11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5400元。被告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7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620.87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4650.87元。被告太保桐乡公司作为浙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鑫的损失,即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320.87元(3620.87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物质性损失749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13810.87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40元,由被告杨涛涛赔偿,因被告杨涛涛已支付赔偿款1463.63元,故被告太保桐乡公司应赔偿原告13187.24元[13810.87元-(1463.63元-840)],被告杨涛涛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太保桐乡公司理赔。原告超过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鑫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31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玉鑫负担144元,由被告杨涛涛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剑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