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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130张浩宇与朱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宇,朱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130号原告:张浩宇,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红,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浩宇诉被告朱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被告朱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被告朱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00元、赔偿金5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9170元,约定月利率为4.6%,当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索要债务过程中,2015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40元,随后双方达成一个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到2016年2月25日还清本案欠款,约定月利息为1%,以及逾期赔偿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生红辩称,1.关于5917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借过该笔现金。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合伙做化妆品店,因被告无钱出资,原告要求被告以店面投资额的一半即59170元作为股份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注明每月按照张浩宇中行贷款总额126660元的比例还款;2.20000元借款认可,但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房租费用12000元,有房东收据为证;3.关于4540元借款也是不真实的。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介绍原告去中信银行做贷款,中信银行给被告好处费4540元,原告知道后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因无钱给付,被迫出具借条,同时被迫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仅认可20000元借款,其余借条及还款计划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左右,原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化妆品店,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因被告朱生红无钱出资,遂按照原告要求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浩宇伍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59170元)每月按照张浩宇从中行贷款总额126660元(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的比例还款,百分之四点六(4.6%)来偿还。”,以此作为投资款。当日被告朱生红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并出具借条。经营期间,租赁房屋、进货、支付水电费、发放工人工资等主要由原告张浩宇负责,被告朱生红负责白天期间看管店铺。2015年11月28日,因被告朱生红未能按约定支付投资款以及20000元借款,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当天被告朱生红还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为4540元的借条,上述还款计划中还款额为83700元,包含上述三张借条所载明的数额,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2015年11月28日至还款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款的赔偿原告张浩宇损失5000元。2016年1月17日晚,原告张浩宇再次与被告朱生红协商上述款项问题,被告朱生红仍无钱支付,双方遂协商化妆品店里所有物品归张浩宇所有。被告朱生红当场出具承诺书交予原告并拍照留存,同时在场的人员有陈宇、蒋怀辉,二人均到庭作证,两名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以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经营过程中,被告朱生红未参与分红,目前该店已停止营业,剩余产品由原告保管。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张浩宇因经营化妆品店租赁房屋,向案外人陈建中(即房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房租11200元整,定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全部资金。但张浩宇至约定期间未能支付租金,案外人陈建中遂要求被告朱生红偿还租金,被告朱生红遂偿还该租金11200元以及逾期利息800元,共12000元。案外人陈建中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证明,并将欠条原件交予朱生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59170元借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朱生红尚欠的出资款,二人合伙期间账目主要由原告张浩宇掌管,被告朱生红未参与任何分红,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已经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被告朱生红提供的承诺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结合剩余产品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虽否认收到承诺书且称店面一直亏损,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主张。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能对该笔借款作如实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据此,对原告持借条主张出资款不予支持。关于20000元借款以及4540元借款问题,被告对20000元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生红辩解该4540元借款系介绍原告贷款所获取的好处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朱生红尚欠原告张浩宇借款本金24540元。关于利息问题,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时承诺逾期不还支付5000元赔偿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还款计划系被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朱生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0元、利息736元、逾期违约金5000元,合计30276元整。又因被告朱生红于2017年6月30日前替原告张浩宇垫付案外人陈建中房租12000元,原告不持异议,为充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本院确认该12000元从被告朱生红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浩宇主张其已经支付15000元房屋租赁款项,该房租款应由被告朱生红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租赁房屋费用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必须支出,原告主张该房租欠款未包含在双方出资款中,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朱生红尚欠原告张浩宇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18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浩宇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18276元;二、驳回原告张浩宇对被告朱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张浩宇负担1060元,被告朱生红负担128元。(原告已经预缴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吴雪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