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穆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林,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林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缙麓商都绵阳数码城内的重庆市昊络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碚店里,趁店内店员不备,将展示桌上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32G展示手机拔掉报警器后盗走,并于同日将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3000元耗用。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7plus32G展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到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对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穆林进行讯问,并于2017年6月8日将其从重庆市三峡监狱带到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调查。还查明:被告人穆林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执行刑期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林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唐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穆林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昊络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碚店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