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友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友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友亮,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友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李红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友亮驾驶鲁D×××××轻型普通货车,沿邹城市邹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大庄村东200米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被害人刘某摔倒至路面的土堆上,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友亮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友亮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31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瑞岩、王军、刘美山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魏友亮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友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友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