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言经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经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经阳,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经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经阳及其辩护人孔繁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言经阳酒后驾驶车牌号桂A×××××小型越野车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沿养利路往县烟草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养利路与伦理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苏某1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苏某1倒地左肩锁关节脱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言经阳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9mh/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言经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经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言经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言经阳无前科,且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言经阳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言经阳与被害人苏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言经阳再次赔偿苏某1前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此外,被告人言经阳还自行存入本院账户20000元,以保障赔付被害人苏某1后续治疗费用,被害人苏某1对被告人言经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言经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新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据、谅解书、预存后续治疗赔偿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524、52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字[2017]第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大新俊宁道路疏导有限公司俊宁车检(鉴)[2017]第1017号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经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经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经阳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言经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言经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经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赵继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 巍书 记 员 赵鑫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