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乔波与张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波,张爱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波,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意兴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乔波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乔波与案外人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同日,乔波与华氏公司办理了房款交付手续,由案外人华氏公司向乔波出具收据,该《房屋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卖方)需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房屋交付乙方(买方)使用……”,第九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该房产产权即归乙方(买方)所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九条第2款约定“待本项目整体开发完成后,统一办理房产手续……”,可知,该涉案房屋具备房屋竣工验收合法手续、产权归乔波所有、待本项目整体开发完成后统一办理房产手续,所以,乔波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明确。2.乔波与张爱军在2014年7月2日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乔波将涉案房屋以总房款24万元价格出售给张爱军,同日,张爱军支付给乔波10万元房款,并就剩余购房款14万元向乔波出具欠条一张,后乔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爱军,后乔波向张爱军索要剩余房款未果。3.乔波基于与张爱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剩余购房款享有请求权,有权要求张爱军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如果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则乔波享有的房款请求权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假如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张爱军有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在裁定驳回乔波起诉的同时将本案涉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爱军的行为以非法占有剩余房款14万元为目的,提前虚构涉案房屋收据丢失的事实,以购买涉案房屋仅支付部分款项即10万元的方式,对乔波事实欺诈行为,致使乔波错误的认为张爱军真实购买涉案房屋,乔波基于错误认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爱军,张爱军取得涉案房屋后出售给案外人宋恒文,而拒绝支付剩余房款14万元,导致乔波至今受到14万元房款损失,因此张爱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假如乔波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则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乔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假如一审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则乔波的财产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张爱军未作答辩。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爱军支付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乔波自述所诉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现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乔波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利归属尚未明确。其次,乔波提起上诉,既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又主张张爱军的行为涉嫌诈骗乔波财产,应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此乔波的诉求并不能明确确定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一审裁定认为乔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乔波于二审中提交其自述调取于案外人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乔波身份证复印件”、“济南时报的挂失声明”,主张其调取上述证据后发现被张爱军诈骗;故乔波如认为张爱军行为涉嫌诈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乔波申请本院向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乔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乔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