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德斌与程治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斌,程治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049号原告:程德斌,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告之父),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奇(原告之兄),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程治奖,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程德斌与被告程治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斌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奇,被告程治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斌诉称,2011年11月7日23��,程治奖驾驶津K×××××号小客车在团泊镇梦佳新苑小区内因未确认安全撞行人程德斌,致程德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因抢救伤者,将车辆移动,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报警。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治奖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德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6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护理费59241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程治奖辩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同意再进行医疗费赔偿。现原告无需护理依赖,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属治疗关联的费用,我方也不同意承担。据病历记载,原告精神正常,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3时,程治奖驾驶津K×××××号小客车在团泊镇梦佳新苑小区内因未确认安全撞行人程德斌,致程德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因抢救伤者,将车辆移动,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报警。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治奖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德斌不负事故责任。第一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其中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德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德斌右侧周围性面瘫损伤符合X(10)级伤残,颅骨缺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德斌误工期限给予450天,营养期限给予200天,护理期限给予300天(此三期期限已包含5次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伤情危重,建议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3月5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程德斌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状况为VII(七)级伤残,程德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鉴定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照80%的赔偿系数酌情支持了五年,五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本院已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斌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1005.62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5994.38元、共计人民币120000��。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斌医疗费1020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854.90元、伤残赔偿金12214.71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程治奖除为原告程德斌垫付医药费177771.72元外再赔偿原告程德斌伤残赔偿金10449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51.02元、鉴定费10080元、复印费142.50元,共计人民币173869.41元。本院判决后,原告又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90天,在天津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70天,除医保统筹支付外,个人支付医疗费17999.81元。另查,被告程治奖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治奖。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本院民事判决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诉讼中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德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80%的赔偿系数酌情支持了五年定残后护理费,现护理期限已超过五年。第一诉讼后原告又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90天,在天津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由此可见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和恢复当中,故本院按照80%的赔偿系数酌情再支持五年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标准计算,五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79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797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5年×80%)、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治奖赔偿原告程德斌医疗费179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797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257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程治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洪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