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在翔安区马巷镇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2000年2月出生)、“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其与王某于同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被查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所有的“OPPO”手机一部,用于执行上述财产刑(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